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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素来有“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而且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1款也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奸淫”,依笔者个见,可以理解成是“无论何时何地或出于何种原因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但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对于“嫖宿幼女罪”又有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抛开《刑法》第236条第1款和第360条是否存在矛盾不说,即便是根据卢玉敏付了嫖资(付给牟某等人)而将其定性为“嫖宿幼女罪”,那也是将其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的处罚,怎么可能出现“拘留15日和罚款5000元”的处罚结果呢?最有讽刺意味的是对卢玉敏所处的罚款甚至比他本人所花费的“嫖资”还少一千元!对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表示难以理解。
根据宜宾有关方面的说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下达过《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规定,规定中说:“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那么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一口咬定自己不知道受害人还不满14周岁,那就可以免于被法律制裁了!让人心生疑问的是宜宾有关方面根据什么来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与不知道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呢?这一点报道中并没有详细说明,让人更加疑虑的紧接着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下达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通知后,在同年8月,又颁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通知,那么无论它将“暂缓”多久,只要一天不“解除暂缓”它就一天不能做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宜宾有关方面将此来做为法律依据,究竟是从来没有收到过通知,还是认为知道这则“暂缓”通知的人不多,“宋玺唐用”地用来糊弄一下老百姓的眼睛?
另外,宜宾有关方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81条有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所以对卢玉敏做出了“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因为他不知道受害女是幼女。确实,根据这条规定来看,如果有可信证据能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涉嫌嫖宿幼女罪。问题是在相关报道中,宜宾有关方面始终没有明白地摆出这个证据是什么。如果笔者猜想没错的话,那个证据应该是卢玉敏的口述供词,他说不知道那就是不知道了,好比是他说自已不知道他母亲的年龄是一样的道理,别人无法证实!而宜宾有关部门将此做为法理依据,其可信性显然还值得进一步商?亍?
估量一个人的年龄是一种生活小常识,从身高身材、体貌特征以及说话口气和衣裤穿着等方面均能做出大体上作出判断,这对于一个久经官场,阅人无数的卢玉敏来说,却成了一个天大的难题?更何况,卢玉敏以“嫖处”为目的与当时同样是未成年的牟某苟合一气、共图所需,这6000千元的“高价”,所显示出来的究竟是卢玉敏“不懂行情、嫖盲初犯”以至于被几个未成年的小孩子当猪杀?还是卢玉敏熟知嫖场,觉得“物有所值”这才甘心出得这高价?
官员强奸幼女,谁在“强奸”法律?
【考版导读】2008年12月20日,经牟某等人介绍,四川省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买处”,与该县未成年女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宜宾警方根据卢玉敏“不知道受害女未满14周岁”而对其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5000元的处罚!
http://www.dahe.cn/xwzx/txsy/jrsp/t20090511_1550248.htm 2008年12月20日,经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5月10日新华网) 又一起丧尽天良的嫖宿幼女案!从贵州习水到浙江丽水,再到这次的四川宜宾,如果说,罪恶的黑手频频伸向未成年学生的事实令人痛心,那么,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包庇”式处罚则令人愤怒。这次宜宾警方,对一个出资6000元嫖宿幼女的官员,却以罚款5000元了事,滑稽的数字对比背后,透出无限的可笑与悲哀,同时也让公众切实体会了一把鲁迅先生所说的“出离愤怒”是何等心情。 当地警方之所以给出如此难以“震慑”当事人、却足以“震撼”公众的处罚措施,是基于两个这样的结论:卢玉敏确实不知道对方何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不构成强奸罪;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因此,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诉条件。强奸、嫖幼都排除了之后,就只能按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此一来,“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已经属于从重了。 很显然,上述两个结论原本都因在实践中不易取证而难以作出判断,更何况该案发生在3个月前。3月9日,接案派出所刚刚将涉案材料转交给县公安局,3月10日,开一个案情分析会,公安局就对此作出定性结论,哪有时间进行充足的调查?如此仓促结案怎能保证客观公正?退一步讲,即便这两个结论是正确的,案件同时还要具备“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等条件,才能排除强奸、嫖幼罪的可能,在9日到10日一天的时间内,警方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对此做认真而充分的调查。 事实证明,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而是沉浸在法律解释的有限空间内,朝着有利于被告官员的方向做最大的努力,警方这种“功利”执法的倾向,最后必然导致“强奸”法律、亵渎公正的恶劣后果。 严重的是,这种“功利”执法并非个别现象,最近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案,其背后都有“强奸”法律的影子。贵州习水案从“嫖幼”到“强奸”,就是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才出现转机,而本案在亵渎法律、强奸法意方面,其明目张胆的程度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性质恶劣的嫖幼案之所以频繁发生,除了道德素质、社会风气等因素外,“功利”执法的良好预期,已成为一些人丧尽天良而又有持无恐的最后防线,成为官员嫖幼案频出的罪恶土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