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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仲裁法(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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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考点精解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1、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条款。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该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订立于争议发生前。

  (2)仲裁协议书。所谓仲裁协议书,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独立协议。

  (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以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确认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那么,这些有关文件即可构成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的内容

  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约定事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等。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注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协议的必备要素。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指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双方当事人将何种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注意: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2)仲裁事项一方面是对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职权的授权,另一方面也是对仲裁委员会仲裁权的限制。仲裁庭只能在仲裁事项范围内仲裁,否则就属于超出了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注意: 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2)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明确选择哪个具体的地点的,申请人有选择权。

  3)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如果仅仅是文字错误的,如将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了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仍然有效。

  4)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5)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考点精解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排斥了当事人的起诉权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双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2、仲裁机构获取仲裁权

  注意:仲裁协议既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同时也是对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的范围限制,超出了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的范围就是无效仲裁。

  3、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注意:(1)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了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旦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则只能提起仲裁,而不能就该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2)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告知当事人提请仲裁;(3)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申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的,应当继续审理。

  考点精解二: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有两个机构,一个为仲裁委员会,另一个为人民法院。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3、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4、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作出认定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6、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所作出的是决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所作出的是裁定。对于此裁定,不得上诉。

  7、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注意:(1)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仲裁中需要人民法院支持或者监督,所作出的都是裁定。例如,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裁定、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这些裁定不得上诉。

  考点精解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也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考点精解四:仲裁协议的承担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无效

  考点精解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6、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一个在我国目前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这就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7、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协议约定或者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注意: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2)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这类仲裁协议因违反了《仲裁法》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考点精解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耗尽;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4、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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