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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民主讲义(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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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也是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在债权法律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任何人的帮助,只要求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即债务人的帮助。

  3.物权具有排他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两个内容互相排斥的定限物权的存在。

  4.物权具有优先性

  (1)在同一个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2)同一个物上有两个以上的物权时,按照物权设立的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债权人一律平等,而不问债权设立的先后顺序。

  5.物权具有追及性

  物权是对世权,物不管辗转落入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追索,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例外;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一般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6.物权具有法定性

  物权只能基于合法的原因产生,物权的种类、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必须由法律明文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债权自由创设主义,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二、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1.物的概念

  物是人体以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为人们带来好处的物质对象。

  2.物的法律特征

  (1)人体以外

  人体的某一部分与人体分离后也可以成为物,但对它的处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共同道德。

  (2)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3)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1.动产和不动产;

  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3.特定物和种类物;

  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5.主物和从物

  它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判断主物与从物的标准:

  (1)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否则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与从物必须隶属于一人所有。

  (3)从物的辅助功能具有固定性,非临时所为。

  区分之意义: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从物与主物一同移转。

  6.原物和孳息。

  以产生收益的物与所收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所谓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之规定,能产生收益之物。所谓孳息,是指因物或一定权益所生的收益。孳息分为:

  (1)天然孳息。指依原物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相分离才能称为孳息,否则属于原物的构成部分。

  (2)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区分之意义: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三、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

  (二)他物权

  1?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

  2?担保物权: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等都由物权法明文予以规定,任何人不能自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不能约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的内容。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一般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在同一个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决定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其中动产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物权的公信是指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当事人因相信物权公示的方法进行民事活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如第三人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真正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类型

  根据不同物权的客体不同,动产的物的与不动产的物其物权变动的方式大有区别。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人依法律规定的要求发生的改变。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动产物权人发生的改变。

  动产物权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及交付,一般认为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是指直接占有的转移。

  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物不能实际转移占有或者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让与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①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物权变动合意成立之日起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针对简易交付作出了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指示交付是指在物由第三人实际占有时,出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③占有改定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但标的物仍旧由出让人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考点提示:物权变动;拟制交付的几种形式

  第二章 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属于自物权
  (2)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
  (3)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

  占有权能和占有不同。占有权能是合法占有财产的权利,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或者持有,是一种事实状态。

  2.使用

  3.收益

  4.处分:处分分为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两种。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从而使物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结果是物的不复存在。

  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可以与所有人相分离,称之为所有权的弹性。

  二、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先占

  先占是指对无主动产由最先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

  先占取得的标的仅仅限于动产,对不动产不能先占取得。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的物。

  第一,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原则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二,遗失物所有权人的义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注意: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取,而且如果其侵占遗失物的,也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以及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在不法将物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注意掌握:《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附合、混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或者难以分离,或者在他人财产上附加上自己的劳动,从而使物的价值得到增加的行为。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①附合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附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或者虽然可以分离,但花费颇巨的情形。关于附合物的归属,一般采取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由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后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动产与动产附合,附合物的归属采取如下解决办法:a?主物人所有;b?不能区分主从时,归动产价值高的人所有;c?价值相当者,归动产体积较大的人所有;d?体积相当时采取共有方式。

  ②混合

  混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成为一物而不能识别。混合物的归属,其解决办法基本上和动产与动产附合时的解决方法相同。

  ③加工

  加工是劳动与动产的结合,包括劳动、知识技术和时间的投入。

  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通常采取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方法,规定加工物所有权一般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加工后物的价值显然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

  添附物归一方所有,因此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6)生产

  2.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转移之所有权。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方法又以下几种: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与遗赠。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取得法人终止后遗留的财产

  (二)所有权的丧失

  当事人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使所有权丧失,他人拾得抛弃物,原所有人无权要求拾得人返还,因为他已经不再是抛弃物的主人了,没有要求返还请求权。

  考点提示: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专有权: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对于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各区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共有权:所谓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各区分共有人对共有部分均享有使用的权利;共有部分取得的受益、所产生的费用及负担等,由各区分所有人按所有部分的价值合理分担。

  3.共同管理的权利:区分所有人作为共同管理权人享有表决、参与制定规约、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等各项权利。

  (二)业主大会的权利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1.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同对某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况。

  2.共有的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为两个以上的人。

  (2)共有的客体为同一个物。

  (3)共有的内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共有的种类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对某一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不分份额(比例)地对某一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夫妻财产共有
  (2)家庭财产共有
  (3)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三)共有财产的管理、分割和处分

  1.共有财产的管理

  ①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③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2.共有财产的分割

  ①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共有财产的处分

  ①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四)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①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②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五)共有财产的确认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考点提示:共有财产的处分;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五、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相邻关系的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使用权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而是与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3)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权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限制。

  (二) 相邻关系的种类

  1.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3.相邻土地上的界桩、树木共有关系
  4.相邻通风、采光关系
  5.相邻环境保护关系
  6.越界植物枝根的刈除权和果实取得权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使用和收益而在他人物上设定的一种他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仅限于国有土地。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很特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通过国家出让和划拔的方式取得。

  (3)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目的有限制,仅能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4)国有土地具有商品属性,可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根据我国相关土地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

  1. 土地使用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

  (2)土地使用权利人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依法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

  (2)按规定的土地用途进行使用和保护义务

  (四)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以户为单位,在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是以农业生产为目的而利用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1)承包人的权利

  第一,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互换、转让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2)承包人的义务

  ①妥善使用的义务。

  ②承包人应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额向集体组织交付收益的义务。

  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3.地役权的设立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提示:地役权的设立;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第四章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的履行而设定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扣押权和优先权等。担保物权特征,主要是:

  ①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②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③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所谓抵押,就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抵押物折价,或者从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制度。

  (二)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属于从物权。

  2.抵押权人享有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4.抵押权的标的一般只能是物,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抵押权的成立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必须进行登记。

  6.抵押关系成立后,抵押人仍对抵押物享处分权。

  7.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债权人全部债权没有受清偿前,抵押权人对于物的整体,仍享有抵押权;二是抵押物分割或让与或一部分灭失后,抵押权不受影响。

  (三)抵押权的权利设定

  第一,抵押权一般通过抵押合同设立,该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以上述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的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上述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的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抵押权的权利实现

  (1)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一般情况下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受清偿。

  (2)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清偿;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各抵押权人按照被担保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而不问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

  (3)抵押权、质权按各自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受清偿。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行使上述权利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

  (1)抵押人在一般情况下仍然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自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2)抵押人的处分权

  ①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3)抵押人的出租权

  ①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②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债权人之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抵押权人可以让与其抵押权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 抵押权人的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5)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效果。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六)最高额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

  (1)相对独立性:最高额抵押不已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因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是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所发生的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5)最高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质押权

  (一)质押权的概念

  质押权亦称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者权利有权予以变卖,用卖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的权利。

  在我国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动产质权设立后,质押权人有权占有质押物,并有权收取孳息。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

  (二)质押权的特征

  (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的,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

  (2)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另外,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称权利质权。

  (3)质权须转移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三)质押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其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权: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3)出质人如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出质人的义务与质权人的权利相对应,主要有:因质物有隐蔽瑕疵而致使质权人有损害时的损害赔偿义务、对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

  2.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制裁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权的保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优先受偿的权利。

  (3)转质的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出质物的义务。出质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费用。
  (2)质权人不得擅自对质物进行使用、出租、处分。

  三、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标的只限于动产,对不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的主要特征如下:
  (1) 留置权不限于个别的合同关系中,这是物权法的进步性体现。
  (2)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3)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4)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三)留置权的权利设定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包括:

  第一,债权人占有动产。第二,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三、债务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债务。第四,必须符合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四)留置权的权利实现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包括:(1)须经催告。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当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2)经过合理期间。(3)须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债务或未另行提供担保。

  (五)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物的占有权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3)请求偿还留置物保管的必要费用,如维修费、养护费等。
  (4)优先受偿权

  2.留置权人的义务有: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2)不得擅自使用留置物的义务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 担保物权的竞合

  (1)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所担保得债权最先受到清偿。

  (2)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① 先设立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
  ② 可不予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后设立的质权。

  考点提示:担保物权(抵押、质押与留置)的设立; 担保物权人(抵押、质押与留置)的权利与义务; 留置权的行使;担保物权的竞合。

  第五章 占有

  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占有是对物事实上的管领、控制。

  占有的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二、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事实上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不对标的物进行直接占有,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的权利。

  (三)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基于本权而作出,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是指占有的法律基础,即占有的法律原因,一般指物权和债权。

  (四)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主观上是否误信其有占有本权为标准进行的区分。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前提是占有已经属于无权占有。所谓善意占有,是指误信自己有占有本权的无权占有;所谓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自己无占有本权而进行的占有。

  三、占有的规则

  (一)占有的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如无相反的证据,推定其适法而且有此权利。

  (二)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

    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四、占有的保护

   ①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③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考点提示:占有的分类;占有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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