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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子公司乙肝歧视案原告一审败诉

作者:木登 2007-11-09 17:51 阅读:573

    “我们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也收到了一审法院的缴费单,上诉状和相关卷宗也正在从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交。”昨天,华硕子公司乙肝歧视案原告代理律师上海广厦律师事务所瞿坚告诉记者。据了解,在一审败诉后,原告于判决后立即进行上诉。瞿坚表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此次颁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再一次表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她寄希望于二审能胜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乙肝歧视案件”

    今年2月27日,23岁的大学生陈龙 (化名)因认为存在乙肝歧视,将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独资子公司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昌硕公司)起诉到法院,成为上海首起乙肝歧视诉讼案。近日,该案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昌硕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陈龙5000元人民币,并认为昌硕公司解除与陈龙的预约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龙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立即着手进行上诉。“目前上诉状和相关卷宗也正在从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交,希望二审法院能受理了我们的上诉。”瞿坚表示。

    “昌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当时的相关医学文件和法律,这是一起典型的乙肝歧视案件,侵犯上诉人平等就业权。”瞿坚律师表示,“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曾约定‘乙肝表面抗原状况’是预约生效条件,并且认定这一违法条件可以作为拒签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认为这种做法不构成对上诉人就业权的侵犯。”

    原告寄望二审能赢

    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而早在2000年,我国的中华医学会修订的 《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中就明确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 “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被上诉人既不是与献血有关的企业,也不是生产入口食品的企业,更不是和保育工作有关的企业。

    根据我国当时所有的医学文件和法律文件,都没有任何依据支持被上诉人可以将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列为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前的预约生效条件,直至今日,被上诉人始终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体检不合格”。而被上诉人却以“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对上诉人施加了这种没有任何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平等对待行为。而这种无依据的不平等对待行为,是当时的法律所明文禁止的。

    瞿坚认为,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违背了2004年12月1日生效的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尤其违背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即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就业促进法》和此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再一次表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瞿坚表示,“希望二审我们能赢。”

    劳动保障部颁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明年起用人单位强查乙肝将罚1000元

    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和《就业促进法》一起将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对《就业促进法》中就业服务与管理、就业援助的相关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规定》对职介服务、进城务工者、劳动报酬、强查乙肝等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强查乙肝血清学指标将被罚款1000元”也是该《规定》首次明确。

    根据《规定》第19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此外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规定》第20条也同时规定。

    在处罚上,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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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石经院旗杆 2007-11-09 20:28
追求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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